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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李翊賓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7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翊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儒、李翊賓、許勝傑等3 人於本院108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訴字第77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2 至29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3 人與林偉杰、葉榮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翊賓、許勝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李翊賓、許勝傑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2 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自共同被告林偉杰(另行審結)與告訴人張貽豪有金錢借貸關係,因林偉杰不滿張貽豪屢對其催討債務,心生不滿,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陳彥儒、李翊賓、許勝傑、葉榮琪(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張貽豪之人身行動自由,參以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原本均互不相識,因林偉杰而產生連結,本件共犯之分工角色中林偉杰顯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3 人僅止於附從,併參酌被告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7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54號
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林偉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解除委任)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榮琪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翊賓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勝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翊賓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許勝傑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偉杰(綽號雞排)與張貽豪有金錢借貸關係,因不滿張貽豪履對其催債,竟夥同葉榮琪(綽號悠馬)、陳彥儒、李翊賓(綽號阿賓)、許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貽豪聯繫佯稱商談債務,並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前會面,由陳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偉杰、李翊賓、許聖傑,葉榮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貽豪駕車抵達後,趁張貽豪不注意,一群人先以徒手推擠或毆打方式將張貽豪推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由陳彥儒駕駛,李翊賓、許聖傑則分別坐在張貽豪兩旁並壓制住張貽豪,林偉杰再搭乘葉榮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 臺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絕色汽車旅館。
上開一行人抵達絕色汽車旅館後,林偉杰、葉榮琪偕同張貽豪進入306 號房內,其餘之人在車庫等候,詎林偉杰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械之犯意,攜帶具殺傷力手槍1 枝(未扣案)進入306 號房內,與張貽豪協商債務過程中,並與葉榮琪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葉榮琪先持刀劃開張貽豪左小腿,任其流血,林偉杰再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張貽豪開槍,致張貽豪左側股骨受有槍傷昏迷,林偉杰再指示陳彥儒將張貽豪送醫,陳彥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賓、許聖傑等人,葉榮琪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2 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醫院急診室門口,李翊賓、許聖傑將張貽豪抬下車子放置急診室門口之輪椅上,2 車立即駕車離去。
嗣於107 年12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偉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扣得空槍盒2 組(內含有空彈匣1 個)、林偉杰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黑色GUCCI 包1 個。
二、案經張貽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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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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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及偵訊│固承認有找被告葉榮琪、李翊賓、許聖│
│ │之供述。 │傑等人一同將告訴人張貽豪帶往絕色汽│
│ │ │車旅館,並持槍射傷了告訴人等情,惟│
│ │ │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在與告│
│ │ │訴人談話當中起爭執,伊從包包拿出手│
│ │ │槍,本想嚇唬他,不知道為何槍枝走火│
│ │ │,就打到告訴人的腿,不知道告訴人左│
│ │ │小腿的開放性傷口怎麼來的,之後有叫│
│ │ │被告陳彥儒去買紗布並開車載告訴人去│
│ │ │就醫等語。。 │
├──┼───────────┼─────────────────┤
│2 │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李翊賓打電話給伊,要伊開│
│ │之供述。 │車載他們來桃園講事情,到中國信託前│
│ │ │,後來有起衝突,有 2 個人抱在一起 │
│ │ │,把告訴人擠上伊駕駛的車子上,告訴│
│ │ │人坐後坐中間,被告李翊賓、許聖傑坐│
│ │ │告訴人兩邊,有人說要請告訴人去泡茶│
│ │ │,被告林偉杰就換搭乘被告葉榮琪駕駛│
│ │ │之自小客車,到絕色汽車旅館後,告訴│
│ │ │人自己走上 306 號房,被告林偉杰、 │
│ │ │葉榮琪跟在他後面,伊與其他人就留在│
│ │ │306 號房的車庫,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 │ │會受有槍傷跟刀傷,伊有被叫出去買紗│
│ │ │布跟食鹽水,但找不到藥局,之後有人│
│ │ │要伊把告訴人送醫,伊與被告李翊賓、│
│ │ │許聖傑就一同開車將告訴人送往敏盛醫│
│ │ │院急診室,到急診室後,被告李翊賓、│
│ │ │許聖傑將告訴人抬下車放在輪椅上後就│
│ │ │開車離開,因為伊嚇死了,不知道發生│
│ │ │什麼事情等語。 │
├──┼───────────┼─────────────────┤
│3 │被告葉榮琪於警詢及偵訊│固承認有持刀劃傷告訴人左小腿並依被│
│ │之供述。 │告林偉杰指示將告訴人送醫,惟辯稱:│
│ │ │伊雖然有去中國信託等被告林偉杰,沒│
│ │ │有看到告訴人如何上車,到了絕色汽車│
│ │ │旅館有跟告訴人起口角,口角內容伊不│
│ │ │記得,就拿刀劃傷告訴人,沒有看到被│
│ │ │告林偉杰有持槍並開槍射傷告訴人,之│
│ │ │後被告林偉杰要伊將告訴人送醫,被告│
│ │ │陳彥儒、李翊賓、許聖傑開一台車,載│
│ │ │告訴人,伊開另一台車帶路,但伊沒有│
│ │ │到醫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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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翊賓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林偉杰│
│ │之供述。 │找伊一起來桃園,伊不知道來桃園做什│
│ │ │麼,到中國信託前,被告林偉杰下車與│
│ │ │告訴人聊天,後來 2 人熊抱在一起, │
│ │ │告訴人自己上車,之後車子就開到汽車│
│ │ │旅館,過一個小時,被告林偉杰叫伊與│
│ │ │被告許聖傑、陳彥儒一起載告訴人去醫│
│ │ │院,在中國信託前,伊沒有看到有人拉│
│ │ │告訴人進被告陳彥儒駕駛的車子裡等語│
│ │ │。 │
├──┼───────────┼─────────────────┤
│5 │被告許聖傑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林偉杰│
│ │之供述。 │要找伊去找朋友,到桃園街上,就看到│
│ │ │被告林偉杰與對方聊天並且抱抱,伊有│
│ │ │下車,之後又回汽車旅館,被告林偉杰│
│ │ │與他的朋友一起上去房間,過了 1 、 │
│ │ │2 小時,告訴人受傷,被告林偉杰要伊│
│ │ │、陳彥儒、李翊賓一起將告訴人送醫院│
│ │ │,因為告訴人流很多血,伊嚇到了,看│
│ │ │到警衛把人推進去醫院伊就離開,在中│
│ │ │國信託前,伊沒有看到有人拉告訴人進│
│ │ │被告陳彥儒駕駛的車子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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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維之│證稱:被告陳彥儒有打電話要伊去桃園│
│ │證述。 │絕色汽車旅館,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抵│
│ │ │達後,伊有跟著被告陳彥儒及葉榮琪的│
│ │ │自小客車來敏盛醫院的急診室,之後又│
│ │ │回絕色汽車旅館,被告葉榮琪及一名不│
│ │ │認識的人有在伊車上擺放 2 個袋子, │
│ │ │之後被告葉琪有指示伊將 2 個袋子 │
│ │ │丟至某處草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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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張貽豪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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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絕色汽車旅館門口及車道│上開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兼翻拍│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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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257│告訴人被一群人以毆打或推擠方式推擠│
│ │號中國信託銀行前路口監│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視器電子檔兼翻拍照片 │車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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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敏盛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被告陳彥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影電子檔兼翻拍照片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翊賓、許聖傑及│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 │ │運送告訴人至敏盛醫院,待醫院警衛協│
│ │ │助將輪椅放置車門旁,被告李翊賓、許│
│ │ │聖傑或拉或抬將告訴人放置輪椅後,立│
│ │ │刻上車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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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林偉杰住處扣有彈匣、黑色側背包│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且有 2 個沒有槍枝之槍盒之事實。 │
│ │錄表住處、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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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受有左臀槍傷、左側股骨轉子間│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 │,足認被告林偉杰持有槍枝具有殺傷力│
│ │ │,且被告葉琪有持刀劃傷告訴人之事│
│ │ │實。 │
├──┼───────────┼─────────────────┤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頭因擊發撞擊人體後有變形且銅包衣│
│ │108 年 5 月 21 日刑鑑 │彈頭,其上剩 4 條右旋來復線,足證 │
│ │字第 1080020445 號鑑定│子彈有穿過衣服、人體後變形,而具有│
│ │書 │殺傷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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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林偉杰│被告林偉杰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糾紛。│
│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 │
├──┼───────────┼─────────────────┤
│15 │被告林偉杰臉書上傳試槍│被告林偉杰曾持具有火藥之槍枝對空擊│
│ │錄影畫面電子檔 │發數次之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林偉杰曾│
│ │ │持有槍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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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陳彥儒、李翊賓、許勝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林偉杰與陳彥儒、葉榮琪、李翊賓、許勝傑所犯妨害自由罪嫌間,被告林偉杰與葉榮琪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偉杰係以一行為侵害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另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重處斷。
被告葉榮琪係以一行為侵害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殺人未遂處斷。
被告林偉杰上開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偉杰、李翊賓、許勝傑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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