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63,2020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DR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6 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DRA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ONG KIEN TIONG」、「王建中」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ANDRA 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其偽造「ONG KIEN TIONG」、「王建中」署名各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來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就附表2 部分亦偽造入境登記表,所為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暨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國,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已有所影響,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ONG KIEN TIONG」、「王建中」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入│冒用之身分年籍資│護照號碼│主觀犯意│偽造之簽名│
│        │境)時間│料              │        │        │          │
├────┼────┼────────┼────┼────┼─────┤
│1       │97年8 月│姓名正確,僅冒用│R991115 │未經許可│無        │
│        │26 日   │出生日期:西元  │        │入國    │          │
│        │        │1986年2月23日   │        │        │          │
├────┼────┼────────┼────┼────┼─────┤
│2       │98年12月│「ONG KIEN TIONG│U254648 │行使偽造│「ONG KIEN│
│        │23日    │」、「王建中」,│        │私文書、│TIONG 」、│
│        │        │出生日期:西元  │        │未經許可│「王建中」│
│        │        │1978年7月21日   │        │入國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CHANDRA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DRA 為印尼籍人士,為圖來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CHANDRA 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年齡尚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竟為規避該限制,於97年8 月26日前某日,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CHANDRA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2 月23日」、護照號碼M000000 號之護照。
其明知自己真實出生日期為79年7 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75年2 月23日,姓名CHANDRA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持上開護照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使我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75年2 月23日,姓名CHANDRA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CHANDRA 明知其前因係我國之逃逸外籍勞工,而遭我國禁止入境,仍於98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取得姓名為「ONG KIEN TI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7 月21日」、護照號碼M000000 號之護照。
其明知自己並非ONG KIEN TIONG、出生日期為67年7 月21日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持上開護照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偽簽「ONG KIEN TIONG」、「王建中」之姓名,並持之向我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未察覺其非ONG KIEN TIONG、出生日期為67年7 月21日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DRA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護照號碼M000000 號之護照影本、97年8 月27日入境之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97年8 月26日入境登記表、ONG KIEN TIONG外國人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 號之護照影本、98年12月23日入境登記表、被告真實之印尼身分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CHANDRA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偽造「ONG KIEN TIONG」、「王建中」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入出國登記表簽名欄內所偽簽之「ONG KIENTIONG 」、「王建中」之簽名與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