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8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茂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茂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替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通訊軟體指示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走,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供人犯罪所用,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先生」、「大船」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以收送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先生」、「大船」之指示,各至指定地點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陸續放置在「何先生」、「大船」指示之桃園市內壢家樂福、桃園火車站及百貨公司等處之置物櫃,供作為「何先生」、「大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彭奕維及其他提領車手,陸續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
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查被告徐茂萊係透「何先生」、「大船」以LINE通訊軟體迂迴指示,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從事運送包裹工作,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如附表所示詐欺計畫,被告雖為詐欺集團運送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至特定地點放入置物箱,惟亦需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領取,方得作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而使用。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犯行,自難認已屬詐欺取財罪正犯。
是被告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其係為詐欺集團運送供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
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施用詐術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綜觀本案卷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且詐騙方式以網際網路為之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是雖被告為詐欺集團運送如附表所示存摺、提款卡,供該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罪等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並為運送之分工,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運送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分別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乃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其等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供稱:我有送件的話,1 件是1,000 元等語(見第23864 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既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取放包裹,則其分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計算式:2 ×1,000 ),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帳戶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民國) │ │ │
│ │ │或 │ │ │ │
│ │ │ ├───────┤ │ │
│ │ │告訴人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郵局 │王聖富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 徐茂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即起訴書 │中午12時8分許 │至網際網路後,於Mo│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520348號帳戶│附表一編號 │ │bile01網站上虛偽張│ 元折算壹日。 │
│ │(陳梅榮) │74) ├───────┤貼販賣HTC牌手機云 │ │
│ │ │ │10,100元 │云,經王聖富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 │ │
│ │ │ │ │ │ │
│ │ ├──────┼───────┼─────────┤ │
│ │ │葉佩玲 │ 104年11月17日│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 │
│ │ │(即起訴書 │上午11時許 │至網際網路後,於露│ │
│ │ │附表一編號 │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 │
│ │ │71) ├───────┤貼販賣國際牌吹風機│ │
│ │ │ │5,480元 │云云,經葉佩玲匯款│ │
│ │ │ │ │後始發現遭詐騙。 │ │
│ │ │ │ │ │ │
│ │ ├──────┼───────┼─────────┤ │
│ │ │李建達 │104 年11月17日│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 │
│ │ │(即起訴書 │上午11時41分許│至網際網路後,於露│ │
│ │ │附表一編號 │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 │
│ │ │72) ├───────┤貼販賣電動擠乳器云│ │
│ │ │ │6,780元 │云,經李建達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 │ │
│ │ │ │ │ │ │
│ │ ├──────┼───────┼─────────┤ │
│ │ │ 蔡佳君 │ 104年11月17日│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 │
│ │ │(即起訴書 │下午1時51分許 │至網際網路後,於露│ │
│ │ │附表一編號 │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 │
│ │ │73) ├───────┤貼販賣亞培安素雙卡│ │
│ │ │ │ 3,000元 │牛奶云云,經蔡佳君│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 │ │ │ │。 │ │
├──┼──────┼──────┼───────┼─────────┼─────────────────┤
│2 │玉山銀行 │蘇彥安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徐茂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0│(即起訴書 │晚間6時11分許 │至網際網路後,於mo│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2671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 ├───────┤bile01網站上虛偽張│算壹日。 │
│ │(吳家豪) │69) │15,000元 │貼販賣IpadAir2云 │ │
│ │ │ │ │云,經蘇彥安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 │ │
│ │ ├──────┼───────┼─────────┤ │
│ │ │賴夏妃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 │
│ │ │(即起訴書 │下午3時10分許 │至網際網路後,於露│ │
│ │ │附表一編號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 │
│ │ │70) │6,000元 │貼販賣關立固FLEXNO│ │
│ │ │ │ │W云云,經賴夏妃匯 │ │
│ │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 │ ├──────┼───────┼─────────┤ │
│ │ │ 黃意涵 │104年11月17日 │致電黃意涵佯稱:其│ │
│ │ │(即起訴書 │晚間6時57分許 │為購物網廠商,欲協│ │
│ │ │附表一編號 ├───────┤助解除誤設重覆扣款│ │
│ │ │66) │7,985元 │設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 ├──────┼───────┼─────────┤ │
│ │ │ 蘇宏光 │104 年11月17日│致電蘇宏光佯稱:其│ │
│ │ │(即起訴書 │晚間7 時59分許│為購物網廠商,欲協│ │
│ │ │附表一編號 ├───────┤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 │
│ │ │68) │29,980元 │設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黃勇銓 │104年11月17日 │致電黃勇銓佯稱:其│ │
│ │ │(即起訴書 │晚間7時50分許 │為購物網廠商,欲協│ │
│ │ │附表一編號 │及同日晚間8時 │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 │
│ │ │67) │許 │設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53,960元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16號
被 告 施心雅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茂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雅及徐茂萊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加入彭奕維、翁林凱新(彭奕維、翁林凱新涉犯詐欺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大海」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施心雅及徐茂萊分別經「何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海」、「大船」、「何先生」等人之指示,於104 年10至11月間,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於桃園市內壢家樂福、桃園火車站及百貨公司等處之置物櫃,以供作為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萱怡等82人(黃冠為等9位被害人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故另移送併辦)施用詐術後,致林萱怡等8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依附表一所載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由該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同集團之彭奕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提領車手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分別陸續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由該集團所掌握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
二、案經林萱怡、羅意潔、蔡明璋、林洦沅、吳佩蓁、邵曉韻、廖婉妏、羅鈞浩、黃柄憲、崔元瑋、吳明叡、黃國林、張簡義峻、巫國瑋、黃素梅、梁家偉、陳建煌、吳俞槿、陳怡蓁、王雅慈、陳奕仁、鍾易成、毛慧任、陳驊君、蔡東和、謝承先、吳宜靜、林伊庭、張穎玟、簡于芳、張瓊文、蘇瀚中、戴嘉靚、黃莉芸、張嘉容、楊振祥、張慶忠、梁凱芸、邱昱雯、邱宥綸、李靜宜、余柏諺、曾明通、李羿嫻、楊蕙旬、楊憲紘、洪晨芳、張凱晴、簡有慶、黃意涵、黃勇銓、蘇宏光、蘇彥安、賴夏妃、葉佩玲、李建達、王聖富、陳科興、康育綺、賴紀庭、吳柏毅、廖羿霖、黃宥慈、蔡仲為、夏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心雅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施心雅於104 年10、│
│ │中之供述 │ 11月間,以每個工作天薪│
│ │ │ 水3,000 元之報酬,依通│
│ │ │ 訊軟體Line暱稱「大海」│
│ │ │ 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存摺後,放置於指定│
│ │ │ 之家樂福、百貨公司或火│
│ │ │ 車站之置物櫃中。 │
│ │ │2.被告施心雅明知金融帳戶│
│ │ │ 交付他人,可能有遭盜領│
│ │ │ 之風險,且其上開行為不│
│ │ │ 算合法,而仍依「大海」│
│ │ │ 指示為上開犯行。 │
├──┼───────────┼────────────┤
│ 2 │被告徐茂萊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徐茂萊於104 年10、│
│ │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時│ 11月,以每件1,000 元之│
│ │之供述 │ 代價,依通訊軟體暱稱「│
│ │ │ 何先生」、「大船」之指│
│ │ │ 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銀│
│ │ │ 行帳戶後,放置於指定地│
│ │ │ 點之事實。 │
│ │ │2.被告徐茂萊曾受「何先生│
│ │ │ 」指示向被告施心雅拿履│
│ │ │ 歷表,並交付1,000 元酬│
│ │ │ 金給被告施心雅之事實。│
│ │ │3.被告徐茂萊前於104 年9 │
│ │ │ 月30日經警通知詢問時,│
│ │ │ 已知悉「何先生」所指示│
│ │ │ 之工作內容涉嫌詐欺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奕維於│另案被告彭奕維依其上手指│
│ │警詢之證述 │示拿取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時│
│ │ │,目擊被告2人為放置該等 │
│ │ │帳戶提款卡數次之人。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怡於警│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意潔於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璋於警│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洦沅於警│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及│ │
│ │對話紀錄等列印資料 │ │
│ ├───────────┤ │
│ │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蓁於警│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邵曉韻於警│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妏於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鈞浩於警│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裕於警│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附表二編號7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柄憲於警│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MOBILE01網站畫面翻拍照│ │
│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7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4 │證人即告訴人崔元瑋於警│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7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叡於警│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8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林於警│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8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義峻於│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8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8 │證人即被害人宋琬婷於警│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 │ │
│ ├───────────┤ │
│ │附表二編號12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19 │證人即被害人許郁瑈警詢│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2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0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瑋於警│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告訴人巫國緯之帳戶存摺│ │
│ │影本及MOBILE01網站畫面│ │
│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
│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2 │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茹於警│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 │
│ │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3 │證人即被害人紀岑儒於警│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4 │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偉於警│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5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州於警│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煌於警│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告訴人陳建煌之提款卡及│ │
│ │存摺影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11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7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槿於警│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8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1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29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慈於警│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0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仁於警│附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MOBILE01網站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1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1 │證人即告訴人鍾易成於警│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1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2 │證人即告訴人毛慧任於警│附表一編號2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毛惠任之存摺影本│ │
│ │、露天網站畫面翻拍照片│ │
│ ├───────────┤ │
│ │附表二編號1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3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附表一編號3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附表二編號1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驊君於警│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2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5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和於警│附表一編號3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匯款交易紀錄 │ │
│ ├───────────┤ │
│ │附表二編號2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6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附表一編號3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列 │ │
│ │印資料及購物網頁商品訊│ │
│ │息 │ │
│ ├───────────┤ │
│ │附表二編號2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7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於警│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2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8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羽於警│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9 │證人即告訴人林伊庭於警│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0 │證人即被害人邱薇瑜於警│附表一編號3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1 │證人即告訴人張穎玟於警│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2 │證人即被害人歐名峯於警│附表一編號3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3 │證人即告訴人簡于芳於警│附表一編號4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4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附表一編號4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20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5 │證人即告訴人蘇瀚中於警│附表一編號4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告訴人蘇瀚中存摺影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6 │證人即告訴人戴嘉靚於警│附表一編號4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7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芸於警│附表一編號44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存摺影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8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容於警│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告訴人張嘉容之存摺影本│ │
│ ├───────────┤ │
│ │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9 │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祥於警│附表一編號46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0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蓉於警│附表一編號4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3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1 │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忠於警│附表一編號4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34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2 │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芸於警│附表一編號4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存摺影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37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3 │證人即被害人謝邦芩於警│附表一編號5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37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4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雯於警│附表一編號5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存摺影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37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5 │證人即被害人黃睦倫於警│附表一編號5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3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6 │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綸於警│附表一編號5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 │
│ ├───────────┤ │
│ │附表二編號3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7 │證人即被害人陳豪勝於警│附表一編號54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被害人陳豪勝之存摺影本│ │
│ │及對話紀錄 │ │
│ ├───────────┤ │
│ │附表二編號3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8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警│附表一編號5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存款│ │
│ │人收執聯 │ │
│ ├───────────┤ │
│ │附表二編號3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59 │證人即告訴人余柏諺於警│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露天拍賣網站畫面翻拍照│ │
│ │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3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0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通於警│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 │ │
│ ├───────────┤ │
│ │附表二編號3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1 │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嫻於警│附表一編號5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 │
│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39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2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旬於警│附表一編號5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43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3 │證人即被害人吳偉綺於警│附表一編號6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被害人吳偉綺之存摺影本│ │
│ ├───────────┤ │
│ │附表二編號43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4 │證人即告訴人楊憲紘於警│附表一編號6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43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5 │證人即告訴人洪晨芳於警│附表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33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6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晴於警│附表一編號6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33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7 │證人即告訴人簡有慶於警│附表一編號64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告訴人簡有慶之國泰世華│ │
│ │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4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8 │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敏於警│附表一編號6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 │
│ │、被害人林惠敏之存摺影│ │
│ │本 │ │
│ ├───────────┤ │
│ │附表二編號46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69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涵於警│附表一編號66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0 │證人即告訴人黃勇銓於警│附表一編號6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1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光於警│附表一編號6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 │
│ ├───────────┤ │
│ │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2 │證人即告訴人蘇彥安於警│附表一編號6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 │
│ ├───────────┤ │
│ │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3 │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妃於警│附表一編號7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 │
│ │易查詢及露天拍賣網站網│ │
│ │頁列印資料 │ │
│ ├───────────┤ │
│ │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4 │證人即告訴人葉佩玲於警│附表一編號7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畫面翻│ │
│ │拍照片及露天拍賣網站畫│ │
│ │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 │
│ │NE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三編號5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5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達於警│附表一編號7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告訴人李建達之銀行存摺│ │
│ │影本 │ │
│ ├───────────┤ │
│ │附表三編號5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6 │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君於警│附表一編號73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附表三編號5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7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富於警│附表一編號74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 │
│ │附表三編號5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8 │證人即告訴人陳科興於警│附表一編號75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79 │證人即告訴人康育綺於警│附表一編號76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0 │證人即告訴人賴紀廷於警│附表一編號77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畫面│ │
│ │列印資料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1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附表一編號78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 │
│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2 │證人即告訴人廖羿霖於警│附表一編號79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慈於警│附表一編號80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IPOST網路銀行交易查詢 │ │
│ │畫面列印資料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4 │證人即告訴人蔡仲為於警│附表一編號81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通訊│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露天│ │
│ │拍賣網站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5 │證人即告訴人夏佩綺於警│附表一編號82之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言 │ │
│ ├───────────┤ │
│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
│ │條及訂購紀錄、露天拍賣│ │
│ │網站結帳明細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 │
│ │附表二編號48帳戶之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86 │宅即便收件人簽收之配送│證明附表二、三之銀行帳戶│
│ │聯影本數紙 │提款卡、存摺等為被告2人 │
│ │ │所領取。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嫌欄之罪嫌。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徐茂萊就如附表一編號66至74所示之各次犯行,與「何先生」、另案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施心雅就附表一編號66至74外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大海」、另案被告彭奕維、翁林凱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2人與以撥打電話或於網際網路上虛偽張貼拍賣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萱怡等人之其他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師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 │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存│所犯罪嫌 │
│ │ │ │ │)入之帳戶 │ │
├──┼───────┼────────┼────────┼────────┼───────┤
│ 1 │104年10月28日 │致電林萱怡佯稱:│104年10月28日晚 │誤將新臺幣(下同│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6時1分許 │其為亞馬遜購物中│間6時46分許 │)2萬9,989元匯入│第339 條之4 第│
│ │ │心客服人員,欲協│ │附表二編號1所示 │1 項第2 款之3 │
│ │ │助解除誤設分期付│ │帳戶。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款設定,要求至自│ │ │欺取財罪嫌。 │
│ │ │動櫃員機操云云。│ │ │ │
├──┼───────┼────────┼────────┼────────┼───────┤
│ 2 │104年10月28日 │致電羅意潔佯稱:│104年10月28日晚 │誤將2萬9,98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4時57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7時54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所 │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3 │104年10月28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28日中 │誤將2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中午12時10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33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IPho│ │ │3 款之3 人以上│
│ │ │ne 6S手機云云, │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蔡明璋匯款後始│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4 │104年10月28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28日中 │誤將4,6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10時28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國際牌│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吹風機云云,經林│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洦沅匯款後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5 │104年10月28日 │致電吳佩蓁佯稱:│104年10月28日下 │誤將1萬4,021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6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6時5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撤銷錯誤之│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訂單,要求至自動│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櫃員機操云云。 │ │ │欺取財罪嫌。 │
├──┼───────┼────────┼────────┼────────┼───────┤
│ 6 │104年10月28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28日下 │誤將1萬1,7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9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54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益力壯│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奶粉,經邵曉韻匯│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 │104年10月28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28日下 │誤將4,5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6時14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6時34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國際牌│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吹風機,經廖婉妏│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8 │104年10月29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28日中 │誤將5,65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11時30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28分許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禾聯牌│ │ │3 款之3 人以上│
│ │ │LED液晶電視云云 │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羅鈞浩匯款後│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始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9 │104年10月3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30日下 │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7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3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7所 │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日立│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牌洗衣機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楊詠裕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10 │104年10月3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30日上 │誤將2萬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42分許 │表二編號7所示帳 │第339 條之4 第│
│ │ │於mobile01網站上│ │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MAC │ │ │3 款之3 人以上│
│ │ │PRO13吋筆電云云 │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黃柄憲匯款後│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始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11 │104年10月3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30日下 │誤將3萬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中午12時30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8分許 │表二編號7所示帳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新光│ │ │3 款之3 人以上│
│ │ │三越百貨禮券云云│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崔元瑋匯款後│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始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12 │104年10月30日 │致電吳明叡佯稱:│104年10月30日晚 │誤將2萬9,998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14分許 │伊為購物網廠商,│間7時5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8所 │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13 │不詳時間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30日晚 │誤將2萬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 │接至網際網路後,│間7時34分許 │表二編號8所示帳 │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Sony55│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吋電視,經黃國林│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14 │104年10月3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0月30日下 │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6時3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6時30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8所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IPhone│ │ │3 款之3 人以上│
│ │ │6手機云云,經張 │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簡義峻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15 │104年11月1日下│致電宋琬婷佯稱:│104年11月1日下午│誤將1萬9,078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5時25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6時28分至4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2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16 │104年11月1日下│致電許郁瑈佯稱:│104年11月1日下午│誤將1萬9,979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5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6時5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2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17 │104年11月4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4日中午│誤將1萬2,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6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12時30分許│入附表二編號10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腳踏│ │ │3 款之3 人以上│
│ │ │車云云,經巫國瑋│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18 │104年11月3日晚│致電黃素梅佯稱:│104年11月4日中午│誤將2萬8,98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間9時58分許 │其為商店人員,欲│12時1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0所│第339 條之4 第│
│ │ │跟伊核對資料餘額│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要凍結金融卡,要│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求將款項存入指定│ │ │欺取財罪嫌。 │
│ │ │帳戶云云。 │ │ │ │
├──┼───────┼────────┼────────┼────────┼───────┤
│ 19 │104年11月4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4日下午│誤將9,6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4時57分許前 │接至網際網路後,│5時8分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關立固│ │ │3 款之3 人以上│
│ │ │保健食品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黃佩茹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20 │104年11月4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4日下午│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2時20分前之 │接至mobile01網站│2時56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0所│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上虛偽張貼販賣3C│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產品云云,經紀岑│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儒匯款後始發現遭│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詐騙。 │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21 │104年11月4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4日中午│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2時24分許前│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5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0所│第339 條之4 第│
│ │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微軟su│ │ │3 款之3 人以上│
│ │ │rface Pro3筆記型│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電腦云云,經梁家│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偉匯款後始發現遭│ │ │詐欺取財罪嫌。│
│ │ │詐騙。 │ │ │ │
├──┼───────┼────────┼────────┼────────┼───────┤
│ 22 │104年11月2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4日下午│誤將8,000 元匯入│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時許前之不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46分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PS4電 │ │ │3 款之3 人以上│
│ │ │視遊樂器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陳冠州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23 │104年11月3日不│致電陳建煌佯稱:│104年11月3日晚間│誤將1萬3,867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詳時間 │其為購物網廠商,│8時35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1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24 │104年11月5日下│致電吳俞槿佯稱:│104年11月5日晚間│誤將2萬4,122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6時15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8時34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25 │104年11月5日晚│致電陳怡蓁佯稱:│104年11月5日晚間│誤將2萬7,851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間6時20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8時43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26 │104年11月5日晚│致電王雅慈佯稱:│104年11月5日晚間│誤將2萬9,989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間8時9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8時50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27 │104年11月6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6日中午│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2時3分許前 │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2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8所│第339 條之4 第│
│ │之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日立│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牌洗衣機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陳奕仁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28 │104年11月4日某│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6日中午│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50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8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平板│ │ │3 款之3 人以上│
│ │ │電腦云云,經鍾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成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29 │104年11月6日某│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6日下午│誤將1,63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2時5分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歌林牌│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吸塵器云云,經毛│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慧任匯款後始發現│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0 │104年11月6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6日中午│誤將1,9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2時許前之不│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55分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尿布云│ │ │3 款之3 人以上│
│ │ │云,經林芳如匯款│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後始發現遭詐騙。│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1 │104年11月6日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8日上午│誤將8,0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某時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22分許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於奇摩拍賣網上虛│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機票兌│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換券云云,經陳驊│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君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2 │104年11月4日前│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8日上午│誤將2萬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之不詳時間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26分許 │表二編號24所示帳│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雅虎網站上虛偽│ │戶。 │1 項第2 款、第│
│ │ │張貼販賣JVC 50吋│ │ │3 款之3 人以上│
│ │ │電視云云,經蔡東│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和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3 │104年11月8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8日中午│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2時37分許前│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4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4所│第339 條之4 第│
│ │之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3 款之3 人以上│
│ │ │Air2云云,經謝承│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先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4 │104年11月8日某│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8日中午│誤將1萬3,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時 │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23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4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IPho│ │ │3 款之3 人以上│
│ │ │ne6手機,經吳宜 │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靜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5 │104年11月8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8日上午│誤將7,0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1時18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33分許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通訊軟體Line傳│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送虛偽販賣IPhone│ │ │3 款之3 人以上│
│ │ │6手機,經陳建羽 │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36 │104年11月8日下│致電林伊庭佯稱:│104年11月8日晚間│誤將2萬1,246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4時44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6時34分、36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37 │104年11月8日下│致電邱薇瑜佯稱:│104年11月8日晚間│誤將1萬5,985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4時26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6時9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取消訂單,│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操云云。 │ │ │欺取財罪嫌。 │
├──┼───────┼────────┼────────┼────────┼───────┤
│ 38 │104年11月8日晚│致電張穎玟佯稱:│104年11月8日晚間│誤將10萬4,907元 │施心雅刑法第33│
│ │間8時10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9時許 │匯入附表二編號28│9 條之4 第1項 │
│ │ │欲協助取消錯誤訂│ │所示帳戶。 │第2 款之3 人以│
│ │ │單,要求至自動櫃│ │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員機操云云。 │ │ │財罪嫌。 │
├──┼───────┼────────┼────────┼────────┼───────┤
│ 39 │104年11月8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8日晚間│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間某時 │接至網際網路後,│9時4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8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商品│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經歐名峯匯款後│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40 │104年11月10日 │致電簡于芳佯稱:│104年11月8日晚間│誤將5萬9,967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5時59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6時45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0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41 │104年11月10日 │致電張瓊文佯稱:│104年11月10日晚 │誤將1萬6,98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12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8時5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0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42 │104年11月1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0日下 │誤將2,5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之某時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5時14分許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TESC│ │ │3 款之3 人以上│
│ │ │OM吹風機,經蘇瀚│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中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騙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43 │104年11月9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0日下 │誤將4,98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午11時許前之不│接至網際網路後,│午3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ASUS│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牌筆記型電腦,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戴嘉靚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44 │104年11月10日 │致電黃莉芸佯稱:│104年11月11日凌 │誤將5萬9,978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晨0時27分及29分 │入附表二編號19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許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45 │104年11月1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0日下 │誤將2,58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4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4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吹風│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機,經張嘉容匯款│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後始發現遭詐騙云│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46 │104年11月9日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0日下 │誤將3,7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某時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32分許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磨豆│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機云云,經楊振祥│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47 │104年11月11日 │致電張惠蓉佯稱:│104年11月11日晚 │誤將2萬9,987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15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7時4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4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訂單,│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操云云。 │ │ │欺取財罪嫌。 │
├──┼───────┼────────┼────────┼────────┼───────┤
│ 48 │104年11月11日 │致電張慶忠佯稱:│104年11月11日晚 │誤將2萬9,987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3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8時3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4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49 │104年11月11日 │致電梁凱芸佯稱:│104年11月11日晚 │誤將8萬82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5時21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8時40分許至9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41分許 │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50 │104年11月11日 │致電謝邦芩佯稱:│104年11月11日晚 │誤將2萬4,98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7時15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10時2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7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51 │104年11月11日 │致電邱昱雯佯稱:│104年11月11日晚 │誤將1萬5,016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9時20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9時54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7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訂單,│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操云云。 │ │ │欺取財罪嫌。 │
│ │ │ │ │ │ │
├──┼───────┼────────┼────────┼────────┼───────┤
│ 52 │不詳時間 │致電黃睦倫佯稱:│104年11月12日下 │誤將1萬9,518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5時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8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53 │104年11月12日 │致電邱宥綸佯稱:│104年11月12日下 │誤將1萬8,935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4時43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5時24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8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54 │104年11月16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2日下 │誤將1萬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4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6時許 │表二編號38所示帳│第339 條之4 第│
│ │ │於mobil網站上虛 │ │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筆記型│ │ │3 款之3 人以上│
│ │ │電腦,經陳豪勝匯│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云云。 │ │ │詐欺取財罪嫌。│
├──┼───────┼────────┼────────┼────────┼───────┤
│ 55 │104年11月12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2日中 │誤將1萬5,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11時許前之│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1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9所│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mobil01網站上 │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洗衣│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機云云,經李靜宜│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56 │104年11月12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2日某 │誤將8,000元存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3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時許 │附表二編號39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PS4 │ │ │3 款之3 人以上│
│ │ │云云,經余柏諺匯│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57 │104年11月12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2日中 │誤將7,642元存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9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5分 │附表二編號39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相機│ │ │3 款之3 人以上│
│ │ │云云,經曾明通匯│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58 │104年11月12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2日下 │誤將1萬6,800元存│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中午12時許前之│接至網際網路後,│午3時55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9所│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吹風│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機云云,經李羿嫻│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59 │104年11月13日 │致電楊蕙旬佯稱:│104年11月13日下 │誤將3萬1,445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2時15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2時47分及同日 │入附表二編號43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下午3時16分許許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0 │104年11月13日 │致電吳偉綺佯稱:│104年11月13日下 │誤將4萬8,032元及│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3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3時37分至59分 │匯入附表二編號43│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許 │所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1 │104年11月13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3日下 │誤將2,000元存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11時許前之│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48分許 │附表二編號43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商品│ │ │3 款之3 人以上│
│ │ │云云,經楊憲紘匯│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62 │104年11月14日 │致電洪晨芳佯稱:│104年11月14日下 │誤將1萬2,637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2時33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3時9分 │入附表二編號33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訂單,│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操云云。 │ │ │欺取財罪嫌。 │
├──┼───────┼────────┼────────┼────────┼───────┤
│ 63 │104年11月14日 │致電張凱晴佯稱:│104年11月14日下 │誤將6,123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3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3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33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4 │104年11月16日 │致電簡有慶佯稱:│104年11月16日晚 │誤將1萬3,985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30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9時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5 │104年11月16日 │致電林惠敏佯稱:│104年11月16日晚 │誤將1萬5,985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晚間7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8時1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6所│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重│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覆扣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6 │104年11月17日 │致電黃意涵佯稱:│104年11月17日晚 │誤將7,985元匯入 │徐茂萊涉犯刑法│
│ │下午5時17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6時57分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重│ │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覆扣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7 │104年11月17日 │致電黃勇銓佯稱:│104年11月17日晚 │誤將5萬3,960元匯│徐茂萊涉犯刑法│
│ │晚間6時55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7時50分許及同 │入附表三編號1所 │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日晚間8時許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8 │104年11月17日 │致電蘇宏光佯稱:│104年11月17日晚 │誤將2萬9,980元匯│徐茂萊涉犯刑法│
│ │晚間6時30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7時59分許 │入附表三編號1所 │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誤設分│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期付款設定,要求│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云│ │ │欺取財罪嫌。 │
│ │ │云。 │ │ │ │
├──┼───────┼────────┼────────┼────────┼───────┤
│ 69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晚 │誤將1萬5,000元匯│徐茂萊涉犯刑法│
│ │中午1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間6時11分許 │入附表三編號1所 │第339 條之4 第│
│ │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3 款之3 人以上│
│ │ │Air2云云,經蘇彥│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安許匯款後始發現│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0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6,000元匯入 │徐茂萊涉犯刑法│
│ │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3時10分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關立│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固FLEXNOW 云云,│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賴夏妃匯款後始│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1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上 │誤將5,480元匯入 │徐茂萊涉犯刑法│
│ │上午10時22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許 │附表三編號5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國際│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牌吹風機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葉佩玲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2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上 │誤將6,780元匯入 │徐茂萊涉犯刑法│
│ │某時許前之不詳│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41分許 │附表三編號5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電動│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擠乳器云云,經李│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建達匯款後始發現│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3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3,000元匯入 │徐茂萊涉犯刑法│
│ │某時許前之不詳│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時51分許 │附表三編號5所示 │第339 條之4 第│
│ │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亞培│ │ │3 款之3 人以上│
│ │ │安素雙卡牛奶云云│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蔡佳君匯款後│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始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4 │104年11月15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中 │誤將1萬1,000元匯│徐茂萊涉犯刑法│
│ │晚間7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8分許 │入附表三編號5所 │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HTC │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牌手機云云,經王│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聖富匯款後始發現│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5 │104年11月17日 │致電陳科興佯稱:│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共計1萬7,024│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4時20分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午5時10分及24分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第339 條之4 第│
│ │ │欲協助解除訂單,│許 │48所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操云云。 │ │ │欺取財罪嫌。 │
│ │ │ │ │ │ │
├──┼───────┼────────┼────────┼────────┼───────┤
│ 76 │104年11月17日 │致電康育綺佯稱:│104年11月17日晚 │誤將1萬1,714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5時許 │其為購物網廠商、│間6時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8所│第339 條之4 第│
│ │ │兆豐銀行行員,欲│ │示帳戶。 │1 項第2 款之3 │
│ │ │協助解除誤設分期│ │ │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付款設定,要求至│ │ │欺取財罪嫌。 │
│ │ │自動櫃員機操云云│ │ │ │
│ │ │。 │ │ │ │
├──┼───────┼────────┼────────┼────────┼───────┤
│ 77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1,30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2時26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26分許 │附表二編號48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前之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國際│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牌吹風機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賴紀廷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8 │104年11月16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3,210元匯入 │施心雅涉犯刑法│
│ │凌晨0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時31分許 │附表二編號48所示│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大同│ │ │3 款之3 人以上│
│ │ │電鍋云云,經吳柏│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毅匯款後始發現遭│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79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3萬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2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15分許 │表二編號48所示帳│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Mobile01網站上│ │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Cano│ │ │3 款之3 人以上│
│ │ │n 牌相機云云,經│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廖羿霖匯款後始發│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80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945元匯入附 │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下午2時許前之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9分許 │表二編號48所示帳│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鬆餅│ │ │3 款之3 人以上│
│ │ │機云云,經黃宥慈│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81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1萬2,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某時前之不詳時│接至網際網路後,│午3時29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8所│第339 條之4 第│
│ │間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虛偽張貼販賣apri│ │ │3 款之3 人以上│
│ │ │ca牌嬰兒車云云,│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經蔡仲為匯款後始│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發現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 82 │104年11月17日 │利用不詳設備連接│104年11月17日下 │誤將1萬1,000元匯│施心雅涉犯刑法│
│ │上午10時許前之│至網際網路後,於│午2時30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8所│第339 條之4 第│
│ │不詳時間 │露天拍賣網站上虛│ │示帳戶。 │1 項第2 款、第│
│ │ │偽張貼販賣關立固│ │ │3 款之3 人以上│
│ │ │營養品云云,經夏│ │ │共同利用網際網│
│ │ │佩綺匯款後始發現│ │ │路對公眾散布之│
│ │ │遭詐騙。 │ │ │詐欺取財罪嫌。│
└──┴───────┴────────┴────────┴────────┴───────┘
附表二:由施心雅領取之帳戶
┌──┬───────────────────┬─────┬──────┐
│編號│ 帳戶號碼 │帳戶所有人│備註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榮緯 │ │
├──┼───────────────────┼─────┼──────┤
│ 2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榮緯 │ │
├──┼───────────────────┼─────┼──────┤
│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昌 │ │
├──┼───────────────────┼─────┼──────┤
│ 4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昌 │ │
├──┼───────────────────┼─────┼──────┤
│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怡菁 │ │
├──┼───────────────────┼─────┼──────┤
│ 6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怡菁 │ │
├──┼───────────────────┼─────┼──────┤
│ 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柏文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柏文 │ │
├──┼───────────────────┼─────┼──────┤
│ 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信 │ │
├──┼───────────────────┼─────┼──────┤
│ 1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禮財 │ │
├──┼───────────────────┼─────┼──────┤
│ 1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禮財 │ │
├──┼───────────────────┼─────┼──────┤
│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庭億 │ │
├──┼───────────────────┼─────┼──────┤
│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庭億 │ │
├──┼───────────────────┼─────┼──────┤
│ 1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育帆 │由彭奕維提領│
├──┼───────────────────┼─────┼──────┤
│ 1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育帆 │ │
├──┼───────────────────┼─────┼──────┤
│ 16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育帆 │ │
├──┼───────────────────┼─────┼──────┤
│ 1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育帆 │ │
├──┼───────────────────┼─────┼──────┤
│ 1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益宸 │ │
├──┼───────────────────┼─────┼──────┤
│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邱金生 │由彭奕維提領│
├──┼───────────────────┼─────┼──────┤
│ 2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生 │由彭奕維提領│
├──┼───────────────────┼─────┼──────┤
│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張來 │ │
├──┼───────────────────┼─────┼──────┤
│ 22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家豪 │ │
├──┼───────────────────┼─────┼──────┤
│ 2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翰龍 │由彭奕維提領│
├──┼───────────────────┼─────┼──────┤
│ 2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翰龍 │ │
├──┼───────────────────┼─────┼──────┤
│ 25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翰龍 │ │
├──┼───────────────────┼─────┼──────┤
│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家其 │ │
├──┼───────────────────┼─────┼──────┤
│ 27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家其 │ │
├──┼───────────────────┼─────┼──────┤
│ 2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家其 │ │
├──┼───────────────────┼─────┼──────┤
│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文斌 │ │
├──┼───────────────────┼─────┼──────┤
│ 3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文斌 │ │
├──┼───────────────────┼─────┼──────┤
│ 3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文斌 │ │
├──┼───────────────────┼─────┼──────┤
│ 3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文斌 │ │
├──┼───────────────────┼─────┼──────┤
│ 3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莉真 │ │
├──┼───────────────────┼─────┼──────┤
│ 3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萍 │ │
├──┼───────────────────┼─────┼──────┤
│ 35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月萍 │ │
├──┼───────────────────┼─────┼──────┤
│ 3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萍 │ │
├──┼───────────────────┼─────┼──────┤
│ 37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萍 │ │
├──┼───────────────────┼─────┼──────┤
│ 38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智皓 │ │
├──┼───────────────────┼─────┼──────┤
│ 3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智皓 │ │
├──┼───────────────────┼─────┼──────┤
│ 4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帝伶 │ │
├──┼───────────────────┼─────┼──────┤
│ 4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帝伶 │ │
├──┼───────────────────┼─────┼──────┤
│ 4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帝伶 │ │
├──┼───────────────────┼─────┼──────┤
│ 4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佳聖 │ │
├──┼───────────────────┼─────┼──────┤
│ 4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婷 │ │
├──┼───────────────────┼─────┼──────┤
│ 4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婷 │ │
├──┼───────────────────┼─────┼──────┤
│ 4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婷 │ │
├──┼───────────────────┼─────┼──────┤
│ 4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婷 │由彭奕維提領│
├──┼───────────────────┼─────┼──────┤
│ 4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佳境 │ │
└──┴───────────────────┴─────┴──────┘
附表三:由徐茂萊領取之帳戶
┌──┬────────────────┬─────┬──────┐
│編號│ 帳戶號碼 │帳戶所有人│備註 │
├──┼────────────────┼─────┼──────┤
│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豪 │ │
├──┼────────────────┼─────┼──────┤
│ 2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豪 │ │
├──┼────────────────┼─────┼──────┤
│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清池 │ │
├──┼────────────────┼─────┼──────┤
│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清池 │ │
├──┼────────────────┼─────┼──────┤
│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梅榮 │由彭奕維提領│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