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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獻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5、5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獻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獻應係陳重光(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陳重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駁回,陳重光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識10餘年友人,亦長期跟隨陳重光在工地工作,許登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任職於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其於民國100 年10月間銷售車號0000-00號之PORSCHE 牌即保時捷牌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予陳重光,為陳重光之汽車業務員,陳重光則為甲車之車主。
陳重光於101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0 段00號工地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由羅帟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陳重光之甲車車尾及該乙車之車頭部位因此受損,陳重光因認自己所須負擔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欲申請保險理賠,然因陳重光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91年4 月16日遭吊銷駕照後即未重考取得駕照),致其投保之保險無法出險理賠。
陳重光、許登凱、羅帟縉等人,乃謀議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頂替陳重光為駕駛人,俾順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
其等謀議既定,乃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光委請知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藍獻應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駕駛甲車前往桃園縣○○市○○路00號前,羅帟縉則駕駛乙車亦抵達該處,其2 人共同將車輛排列成佯裝該2 車輛於該時、地發生碰撞之情狀後,隨於現場撥打110 報案,使轄區內不知情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羅帟縉、藍獻應均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佯稱發生擦撞車禍,承辦警員為初步調查後,未察覺有異,乃按現場情況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據以開立車禍證明。
嗣陳重光等再委由許登凱填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並於該申請單填載「藍獻應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陳重光車輛在中壢市○○路00號因停車、倒車不慎撞車號0000-00號車輛」等不實資料,並檢具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此乃乙車之修繕估價資料,金額共計33,910元)、車輛之估價修繕單(此乃甲車維修估價資料,共計51,362元)、和解書及相關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持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車禍保險理賠,致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該公司因而核准理賠保險金85,272元,因而受有損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獻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283 至287 、289 至296 、318 至319 頁;
102 偵4275號卷第79至81、172 至173 頁;
109 他1 號卷第47至51頁;
109 訴緝3 號卷第99至100 頁)。
(二)共犯陳重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107 頁;
102 偵4275號卷第92至117 頁、103 訴100 卷一第249 至280 頁反面、104 上訴1573卷第81至95、127 至146 、167 至177 頁)。
(三)證人許登凱(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207 至211 頁反面、217 至219 頁;
102 偵4275號卷第79至81頁)、證人羅帟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302 至304 頁反面、314 至318 頁;
102 偵4275號卷第79至81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P00000000 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162 至168 頁;
102 偵5412號卷第55頁)、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1 年12月28日個服(101 )字第1011203139號函文及所附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計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PORSCHE 之估價修繕單、和解書、本案相關車損照片(見101 他4422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7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102 偵5412號卷第85頁)、陳重光、羅帟縉及車禍案報警之相關通聯紀錄(詳載當日雙方之電話聯及以110 報案之相關經過情形)、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7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號、陳重光持用門號)、監聽所得之陳重光與許登凱、被告等通話之相關譯文內容(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119 至124 頁;
102 偵5412號卷第74至78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僅有詐欺部分,不包含行使偽造文書部分(109 訴緝3 號卷第99頁),併此敘明。
又被告與陳重光、許登凱、羅帟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與陳重光、許登凱、羅帟縉以不實交通事故詐取保險費,造成保險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自許登凱處獲得賠償(見109 訴緝3 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與陳重光等人所詐得之保險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分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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