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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鑑餘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何文花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99號),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上開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上述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何文花寄藏如附表所示子彈之始日為「民國107 年2 、3 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何文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何文花寄藏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子彈部分以予論罪。
爰審酌被告何文花受寄藏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子彈,所為非是,且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又其所寄藏者為非制式子彈10顆,數量非少,且寄藏時間長達1 、2 個月始為警查獲,期間非短,惟念其未曾持該子彈造成實害,又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暨於警詢筆錄中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4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附註 │
├──┼───────┼───┼──────┼────┤
│ 一 │由口徑9mm 制式│5 顆(│採樣2 顆試射│試射用罄│
│ │空包彈組合直徑│其中2 │,均可擊發,│之子彈2 │
│ │約8.9mm 金屬彈│顆嗣經│認具殺傷力。│顆不予沒│
│ │頭而成之非制式│試射用│ │收。 │
│ │子彈。 │罄)。│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5 顆(│採樣2 顆試射│試射用罄│
│ │直徑約8.9mm 金│其中2 │,均可擊發,│之子彈2 │
│ │屬彈頭而成之非│顆嗣經│認具殺傷力。│顆不予沒│
│ │制式子彈。 │試射用│ │收。 │
│ │ │罄)。│ │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何文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7年3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對面鐵皮屋居處內,收受綽號「阿耀」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嗣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0顆、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毒品部分,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文花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扣案子彈10顆係「阿│
│ │及偵訊中之供述 │耀」放置在上址居處桌上,當│
│ │ │時即知悉為子彈,伊即將扣案│
│ │ │子彈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收│
│ │ │納在屋內柱子上方等情。 │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證明警方在被告居處內扣到子│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彈10顆之事實。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扣證物│ │
│ │照片各1份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查扣子彈10顆經鑑驗,均│
│ │察局107年5月14日刑│為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殺傷力│
│ │鑑字第1070040473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 │鑑定書 │管之彈藥,其中5顆由口徑9mm│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
│ │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
│ │ │彈頭而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文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子彈試射後剩餘之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4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子彈之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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