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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時間密接,且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致告訴人謝嘉軒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冒用他人名義盜刷金融卡,獲取共159 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詐取之不法利得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有父母及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1,959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手機軟體「La1amove啦啦快送」中暱稱為「吳承憲」之假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La1amove啦啦快送」中,佯以向謝嘉軒下單,要求謝嘉軒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收貨,並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為「許殷豪」,言明貨到付款,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致謝嘉軒陷於錯誤,依訂單內容,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收貨,孰料簡士軒於交貨予謝嘉軒時,佯稱謝嘉軒先墊付收貨人「許殷豪」應支付之1800元予簡士軒假扮之「吳承憲」,並佯稱收貨人「許殷豪」收貨後將一併將運費405 元及貨款1800元轉帳予謝嘉軒,並以此為由要求謝嘉軒提供金融卡供簡士軒拍照,謝嘉軒不疑有他,遂交付1800元並將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該卡同時有金融卡及簽帳功能,下稱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提出供其拍照。
詎料謝嘉軒隨後按訂單內容將貨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發現該址為家樂福大賣場,並撥打簡士軒提供之「許殷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電話為不通狀態,復撥打簡士軒假扮之「吳承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呈關機狀態。
簡士軒取得上開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資料後,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上網簽帳之方式,接續盜刷謝嘉軒所有之上開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共3 筆159 元( 各53元、105 元、1 元) ,而獲取相當於上開價值之不法利益。
嗣同日上午6 時14分許謝嘉軒接收到山銀行簡訊通知刷卡訊息,始悉上情。
後謝嘉軒106 年12月3 日上午4 時20分許於「La1amove啦啦快送」軟體上有看到相同之人徵求快遞,旋即報警,循線查獲簡士軒。
二、案經謝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士軒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僅坦承於警局拍照之照│
│ │之供述 │片為其本人,否認犯罪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軒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何政翔警詢時及偵查│1. 全部犯罪事實。2. 佐證│
│ │中證詞、山銀行消費證│ 被告 106 年 11 月 28 │
│ │明書影本 1 份、「 │ 日前往詐騙及 106 年 12│
│ │La1amove 啦啦快送」訊 │ 月 3 日再度前往面交而 │
│ │息截圖 2 張、面交現場 │ 循線查獲之過程。3. 佐 │
│ │錄影相片 7 張、被告住 │ 證被告盜刷之事實。 │
│ │處電梯出入錄影相片 12 │ │
│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1 份、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
│ │、警局拍照蒐證照片等資│ │
│ │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 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 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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