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9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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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原名卓杰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同日上午7 時許」更正為「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昆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瀞之匯款明細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783號函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並刪除「上開張碧霞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返回告訴人新臺幣3,635 元,有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各1 份可佐,被告所償還之金額已超出其原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無意見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卓昆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卓杰倫)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昆穎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在網路上得知張瀞之欲購買安眠藥樂必眠( 英文名:Zolnox) 服用,明知其無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默」,傳送訊息與暱稱為「榤媽咪」之張瀞之,佯稱其有樂必眠可出售,價格每顆新臺幣( 下同) 60元等語,復於同年11月21日再以Line詢問張瀞之有無意願購買,致張瀞之陷於錯誤,同意以3,600 元之價格購買樂必眠60顆,張瀞之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匯款同額款項至卓昆穎所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人為卓昆穎之母張碧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嗣卓昆穎取得匯款後,竟於同年11月23日寄送空包裝盒予張瀞之,且經張瀞之索討貨款,僅匯款賠償1,985 元,即託詞未再還款,張瀞之始悉受騙,即報警偵辦,卓昆穎方又於107 年12月2 日匯款償還1,650 元。
二、案經張瀞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卓昆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二  │告訴人張瀞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述            │                      │
│    │                      │                      │
├──┼───────────┼───────────┤
│三  │上開張碧霞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 3,600 元至 │
│    │                      │上開張碧霞帳戶之事實。│
│    │                      │                      │
├──┼───────────┼───────────┤
│四  │告訴人與被告於 107 年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兜售樂│
│    │11 月 18 日至同年 12  │必眠,告訴人購買 60 顆│
│    │月 2 日之 Line 對話擷 │並匯款 3600 元至上開渣│
│    │圖                    │打銀行帳戶,被告寄送空│
│    │                      │包裝予告訴人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3,600 元已償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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