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9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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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慶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12號、第68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92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宗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慶係「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巿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19號1樓,下稱五揚公司)及「加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加馳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員工或委任經理人投保勞、健保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宗慶明知張清郎自民國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五揚公司,且應據實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申報如附件附表㈠、㈡「應申報投保月薪」欄之金額,惟為使五揚公司減少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健保費用提繳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以詐術使五揚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文書上,虛偽登載張清郎領取如附件附表㈠、㈡「原申報投保月薪」欄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清郎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上開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張清郎之保費提繳金,使五揚公司減少支出如附件附表㈠、㈡「短繳保費欄」所示之保險費用,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勞保局108 年10月9 日保納新字第10813041940 號函(見易字卷第61頁正反面)。

㈡健保署108 年10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83005034號函(見易字卷第62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其基於減少支出職業災害保險金、健保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如附件附表㈠、㈡所示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五揚公司及加馳公司按月短繳職業災害保險金、健保費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節省五揚公司及加馳公司就職業災害保險金、健保費用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張清郎之薪資,使五揚公司及加馳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職業災害保險金、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2號
107年度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鄭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慶係「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巿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19號1樓,下稱五揚公司)及「加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加馳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宗慶明知張清郎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任職於五揚公司,並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然其為使五揚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此部分僅指職業災害保險費,詳情請參附表)、健保費用提繳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以詐術使五揚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文書上,虛偽登載張清郎領取如附表「原申報投保月薪」欄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清郎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上開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張清郎之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金,使五揚公司減少支出如附表「短繳保費欄」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清郎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清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宗慶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這是伊公司的會計鄭玉華自己處理的,伊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身為五揚公司與加馳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與公司獲利休戚相關,被告卻稱對此一無所知,實屬罕見;
尤其會計人員僅為被告聘僱之員工,公司獲利與其並無直接關係,卻在未經他人指示之情況下,自作主張犧牲全體員工權益,低報薪資為公司節省開銷,更屬難以想見之事。
況經本署傳喚證人即五揚公司會計人員鄭玉華到庭,其於偵查中證稱:五揚公司最初沒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而是叫員工自己去外面的工會投保,是因為後來被告想要引進外勞來降低成本,但是移民署規定,如果要申外勞,必須要聘僱一定比例的本國勞工,所以後來被告才會叫公司員工把勞健保掛回公司內,可以他又想要降低成本,所以告訴伊說反正只是為了要引進外勞,只要幫員工投保最低薪資的勞健保就好,因此伊才會把告訴人張清郎的勞健保薪資報到最低,而且被告很注重發薪水這件事,每個月要發放薪水之前,伊都必須要製作簽呈給他批核,簽呈上面都有表格列明每位員工的實際薪水與投保的勞健保,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薪資遭低報之事不僅事前知情,更係其主動要求證人鄭玉華為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告訴人薪資遭低報之事一無所知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資料及薪資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163920號函所附告訴人原負擔及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像投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6300558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薪資明細表暨應投保金額、個人及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保局裁處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
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
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受僱人合於投保條
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加
保申報表,係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投保單
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
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嫌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中央
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於五揚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短繳如
附表「短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
基於使五揚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
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又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勞工保險部分:
┌─────┬───┬───┬───┬───┬───┬────┬────┐
│期間      │月薪  │原申報│應申報│被告原│被告應│短繳保費│ 備註   │
│          │(元)│投保月│投保月│負擔月│負擔月│欄(即  │        │
│          │      │薪(元│薪(元│保費  │保費  │A-B)   │        │
│          │      │)    │)    │(A) │(B) │        │        │
├─────┼───┼───┼───┼───┼───┼────┼────┤
│103年11月 │60,860│19,273│43,900│  85  │ 194  │   109  │103年11 │
│          │      │      │      │      │      │        │月5日加 │
│          │      │      │      │      │      │        │保      │
├─────┼───┼───┼───┼───┼───┼────┼────┤
│103年12月 │57,700│19,273│43,900│  98  │ 224  │   126  │        │
├─────┼───┼───┼───┼───┼───┼────┼────┤
│104年1月  │75,620│19,273│43,900│  98  │ 224  │   126  │        │
├─────┼───┼───┼───┼───┼───┼────┼────┤
│104年2月  │43,140│19,273│43,900│  88  │ 202  │   114  │104年2月│
│          │      │      │      │      │      │        │27日退保│
└─────┴───┴───┴───┴───┴───┴────┴────┘
*註:因張清郎已於102年9月27日離職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 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如再從事工作時
,投保單位得僅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本附表所
計算者僅為職業災害保險部分。
㈡健康保險部分:
┌─────┬────┬────┬───┬───┬───┬────┐
│期間      │月薪(元│應申報月│實際申│被告原│被告應│短繳保費│
│          │)      │薪(元)│報月薪│負擔月│負擔月│欄(即  │
│          │        │        │(元)│保費  │保費  │A-B)* │
│          │        │        │      │(A) │(B) │期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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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  │53,460  │55,400  │未投保│  0   │2,775 │2,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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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55,799  │57,800  │未投保│  0   │2,895 │2,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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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  │62,320  │63,800  │未投保│  0   │3,195 │3,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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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  │66,080  │66,800  │未投保│  0   │3,345 │3,345   │
├─────┼────┼────┼───┼───┼───┼────┤
│103年9月  │49,830  │50,600  │未投保│  0   │2,534 │2,534   │
├─────┼────┼────┼───┼───┼───┼────┤
│103年10月 │62,515  │63,800  │未投保│  0   │3,195 │3,195   │
├─────┼────┼────┼───┼───┼───┼────┤
│103年11月 │59,230  │60,800  │未投保│  0   │3,045 │3,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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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 │55,070  │55,400  │未投保│  0   │2,775 │2,775   │
├─────┼────┼────┼───┼───┼───┼────┤
│104年1月  │73,99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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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  │41,510  │42,000  │未投保│  0   │2,004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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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  │34,885  │36,300  │未投保│  0   │1,732 │1,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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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  │83,119  │83,900  │未投保│  0   │4,004 │4,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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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  │74,15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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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  │70,244  │72,800  │未投保│  0   │3,474 │3,474   │
├─────┼────┼────┼───┼───┼───┼────┤
│104年7月  │74,15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
│104年8月  │74,23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
│104年9月  │74,15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
│104年10月 │74,15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
│104年11月 │72,470  │72,800  │未投保│  0   │3,474 │3,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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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 │74,150  │76,500  │未投保│  0   │3,651 │3,651   │
├─────┼────┼────┼───┼───┼───┼────┤
│105年1月  │239,070 │182,000 │未投保│  0   │8,246 │8,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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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  │83,590  │83,590  │未投保│  0   │3,801 │3,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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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  │83,600  │83,900  │未投保│  0   │3,801 │3,801   │
├─────┼────┼────┼───┼───┼───┼────┤
│105年4月  │83,600  │83,900  │未投保│  0   │3,801 │3,801   │
├─────┼────┼────┼───┼───┼───┼────┤
│105年5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6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7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8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9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10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11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5年12月 │81,978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106年1月  │81,980  │83,900  │20,008│ 906  │3,801 │2,895   │
└─────┴────┴────┴───┴───┴───┴────┘
*註:張清郎實際上雖任職於五揚公司,惟被告將張清郎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於加馳公司,故上開附表所列之投保單位均
為加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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