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9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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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NGOC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團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NGOC DU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OAN NGOC DUNG(中文名:團玉勇)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並與該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經由上揭人之安排自大陸地區某處搭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成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9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號前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OAN NGOC DUNG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
(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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