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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凱莉屋娃娃機店內,見蘇○○(95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振聲國中學生證兼悠遊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遺落在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拾取該皮夾後侵占入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蘇○○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前揭皮夾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看到皮夾想要拿去警察局,但在騎機車去警察局的路上自摔滑倒,皮夾就不見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凱莉屋娃娃機店內,有拾取告訴人遺落在娃娃機臺上之前揭皮夾1 只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可見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皮夾係置放於畫面中間左側之娃娃機臺面上,而被告自畫面中間右側走道走近後,發現該皮夾隨即伸手拿取,未見有何嘗試找尋皮夾失主之舉,反逕自迅速離開該娃娃機店,顯見被告已然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落,猶仍拿取而未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因為精神恍惚不小心拿錯,原本想幫忙拿給失主,回到家卻發現皮夾不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絲毫未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送交警局途中騎車自摔導致皮夾不見乙情,所辯等情已難遽採,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係辯稱:我撿到皮包後來騎機車回家途中發生車禍,皮包就不見了云云,然經本院質以為何撿到皮夾後未先送交警察局,被告乃再改稱:是要騎車送去警察局的路程上不見的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之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皮夾當時,對此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自非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而無該罪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於本案已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科刑情狀,尚有未洽。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告訴人皮夾非屬己有,未將該皮夾返還或交付警察機關處理,竟起意侵占,所為顯有不該,又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及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原審就未扣案之皮夾1 只及其內之1,000 元,以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 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乙節,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1,000 元及以相當於該皮夾價值之金錢賠償方式,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並無剩餘之犯罪利得需予以剝奪,故應參酌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 只及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容有未洽,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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