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17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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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群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范姜群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再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惡習之量刑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宣告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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