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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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鑫


彭帶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24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帶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曾永鑫、彭帶莉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被告曾永鑫不為累犯加重、沒收(即未扣案木棍1 支不沒收)等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曾永鑫、彭帶莉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2 份(簡上卷第21、25頁)」外,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所引用起訴書)。

二、被告曾永鑫、彭帶莉上訴意旨均以:被告曾永鑫、彭帶莉於原審判決後,彼此已無條件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9、23、50、66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曾永鑫、彭帶莉於本案傷害案件互為告訴人,而被告曾永鑫、彭帶莉於原審判決後,均表示不再追究彼此本案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對其等均從輕量刑乙節,除經被告曾永鑫、彭帶莉以本案告訴人地位於本院陳述(簡上卷第52 、71頁),並有被告曾永鑫、彭帶莉自行書立之和解書2份可稽(簡上卷第21、25頁)。

被告曾永鑫、彭帶莉前揭意見為其量刑之有利事項,此為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本院認為此情節已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則被告曾永鑫、彭帶莉以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永鑫、彭帶莉於本案因糾紛而施用暴力並造成彼此傷害,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曾永鑫、彭帶莉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原審判決後對彼此刑事責任之前揭意見,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 、8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彭帶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曾永鑫於本院就被告彭帶莉傷害案件立於告訴人地位所表示之意見(簡上卷第52頁、第71頁),認為本件對被告彭帶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曾永鑫因於103 年間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簡上卷第33頁),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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