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2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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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第9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第2901號、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諭知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吸食器及夾鏈袋均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表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第2901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螢本案於民國106 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8 年1 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5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4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佩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塊10袋,實稱毛重合計10.8490 公克(含10袋10標│
│    │10包(含包裝袋10只)  │    籤),淨重合計8.688 公克,取樣0.0786公克,餘重合計8.│
│    │                      │    6094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毒偵字第56│
│    │                      │    94號卷,第57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吸食器              │2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2  │夾鏈袋              │3 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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