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2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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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明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
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健明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戀戀歐洲之社區大廳內,因李念慈之寵物便溺清理問題與李念慈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操你媽」等語辱罵李念慈,損害李念慈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王健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 份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05 、223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健明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念慈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李念慈帶小狗到我所居住社區之開放空間便溺,且事後並未清理其小狗之排泄物,我才會請她不要再來我們社區,但我沒有罵她「操你媽」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第47至49頁),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回到戀戀歐洲社區大廳時,王健明尾隨我進入我們社區大廳,一直指著我罵,還罵我「操你媽」,我請他有事好好說,並請警衛林俊輝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41頁、簡上字卷第227 至230 頁),是證人李念慈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經過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戀戀歐洲社區警衛林俊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李念慈因為帶小狗去王健明居住的社區便溺,二人才會發生爭執,後來王健明來戀戀歐洲社區大廳時,我聽到他罵李念慈「操你媽」,且他當時是用吼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7頁、簡上字卷第233 至23 6頁),酌以被告當時確有尾隨證人李念慈進入戀戀歐洲社區大廳,並在該社區大廳內與證人李念慈爭執乙情,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09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7 張)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
102 至103 、107 至109 頁),被告亦具狀自承:我當時對於李念慈帶寵物進入我居住的社區便溺後不為清理,即逕行離去之行為甚為不滿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稽上各情,可見案發當時雙方確因證人李念慈之寵物便溺清理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在此不平和之情境氛圍下,一時情緒失控而辱罵證人李念慈,是證人李念慈所述遭被告辱罵之經過,應堪信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有說出任何侮辱性話語,也無任何攻擊或接觸證人李念慈之行為,可能被告情緒性有提到,但也只是情緒性的發語詞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44 頁),惟「操你媽」之用語粗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明瞭;
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證人李念慈間已有口角紛爭,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情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純粹發語詞、口頭禪可以比擬。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戀戀歐洲社區大廳,口出上述辱罵言語,應係出於貶抑證人李念慈人格之主觀意念,其上開辯稱,應無可取。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寵物便溺之清理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峻悔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244 頁)。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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