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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瀚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瀚承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7 年11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因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住處,遭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而警方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採集其尿液並將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瀚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當初已經在戒毒品,那個是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粉末替代品,不會有毒品反應,讓人暫時不會想睡覺,可以工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住處,遭警方扣得淡黃色結晶1 包(毛重2.44公克,驗餘毛重2.4364公克)、吸食器1 組,而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34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9至59頁、第63頁、第69至87頁、第95頁、第169 頁),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並將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第171 頁)。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家裡房間內,將一小撮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具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待玻璃球內安非他命溶化,再以嘴巴吸食安非他命燒烤後產生的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再參酌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遭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4,178,遠遠高於確定檢驗值之5,000 ,顯見被告警詢中自白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非首次接觸第二級毒品,對於所「施用」之物品是否屬於甲基安非他命,或根本不具毒品性質之物品,豈無辨識之能力;
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更詳述施用之方式,果被告如其所辯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以其非首次涉犯刑章之前案紀錄而言,被告對於自身在法律上之權利應無不知之理,斷無自攬刑章之可能;
此外,被告尚遭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果被告已完全戒斷毒癮,又何必持有該包毒品在身。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7 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科之紀錄,未自制戒除毒癮,實屬不該,併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以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尤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 年7 月5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遭判處徒刑後之108 年7 月30日故態復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考量此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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