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3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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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0、4113、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志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分別判處被告如原審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執行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文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因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違犯此類犯行之惡性甚深,原審判決未敘明所為量刑如何能對被告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各告訴人有無取回遭竊物品之客觀狀態、被告犯後有無實質賠償未取回遭竊物品之告訴人、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考量,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量刑考量事由,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況且告訴人林文進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旨,僅係懷疑本案另有共犯,而告訴人沈建鴻及林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表示原審量刑適當等語(簡上卷第146 頁),原審判決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所為量刑如何能對被告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等語,惟原審判決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如上,即已將所為量刑如何能對被告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考量在內並有說明,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前揭指摘並無理由。

檢察官復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係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爭執,且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就告訴人沈建鴻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受損失,業已與告訴人沈建鴻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51 頁),而本件上訴審判決前,告訴人沈建鴻就前揭和解內容並未受償,此有本院電詢告訴人沈建鴻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簡上卷第182 頁),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告訴人沈建鴻財物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並無過苛或實質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撤銷之情況另原審其餘沒收宣告,卷查並無其餘變動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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