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4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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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翔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3 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4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爰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且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素行非佳,而遭竊之商品尚未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況且,被告前於⑴民國108 年4 月9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108 年5 月14日,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⑶108 年5 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⑷108 年5 月23日,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73頁),是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而原審審酌被告竊盜之前科紀錄,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101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且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選務販賣機台內之商品,素行非佳,而遭竊之商品尚未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 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所使用之繩索磁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被 告 鄭翔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對於李金松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以繩索搭配強力磁鐵竊取每個要價新臺幣1,050 元之藍芽耳機3 個,得手後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金松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機台內商品短少,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藍芽耳機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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