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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宇廷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9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張啟修,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尚難認為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動搖。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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