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其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停車於告訴人車輛前,係因認為自己為有權在案發地點排班載客之人,而告訴人係無權排班之人,且被告已經與客人有約,才暫停於告訴人車輛等候,被告本意並非以強行插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離去或載客之權利,而僅係行駛自己排班載客之權利云云。
惟查: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停放於案發地點候客,並為該候客計程車排班順序第一位,惟被告乙○○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直接將車頭斜插於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前方而停車,因斯時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後方亦均有其他車輛停等,致告訴人因此無從移動其車輛、駕車駛離現場或依其排班順序載客,時間長達12分鐘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以駕駛車輛斜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及排班載客權利之事實,已臻灼然。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所稱本案告訴人原即無權在案發地點排班載客,是其並未妨害告訴人載客權利之相關佐證,另經本院函詢本案計程車排班地點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覆稱各計程車隊如何排班及現場乘車情形等事宜,均係各車隊自治事項,其無從提供相關說明,此有該院110 年5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74號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被告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顯屬無據。
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其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各項量刑因素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壢簡字第526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提案發地之照片,告訴人顯然係在計程車排班車位第一格車位停車待客,告訴人排班車位前方之路邊不但劃設紅線,且根本無足夠之空間再停下一輛小型車,再徵諸本院列印之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實際上亦因無足夠之空間停車,故其係以斜插在告訴人所停車輛前方之方式,任意停車,是被告之行為當然會造成行駛該已不寬之車道之後車於通過時之極大不便,被告竟反辯稱其係因為要讓後車通過才插在告訴人停放車輛前方云云,實未可採,況被告既陳稱其亦係合法之長庚醫院排班計程車,則其更應知悉並遵守排班順序,是以,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目的無非係妨害告訴人在第一位排班而得以優先載客之權利。
綜上,被告於本件之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其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欲排班,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在該處停等排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斜插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以此強暴插隊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載客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斜插在告訴人甲○○車輛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車輛後方有車,伊無法排告訴人車輛後方,所以才斜插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語。
惟查,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插隊於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而告訴人之車輛後方一直都有其他車輛停等,嗣被告確實先於告訴人搭載1 名客人離去,又被告並非先下客,再等原客乙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車輛確實因被告車輛插隊之行為,前後夾擊無法動彈,難以行使載客之權利,而被告若認因告訴人後方停等車輛無法排班,應選擇繞走再回來排班處之方式,參以被告素行,應知規行矩步,難謂被告無以強暴插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載客之權利,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