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6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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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沛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騰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間並非任職於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年度之年收入亦未達新臺幣55萬元,又因工作領現無報稅之扣繳憑證及其他原因而未能提供財力收入證明,然因唯恐自身無法藉申辦信用卡後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以稍解自身資金周轉需求,竟於104 年10月間,與從事貸款及信用卡代辦業務之徐建彬與呂明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徐建彬及呂明潔之代價,由徐建彬及呂明潔以為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進而代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方式,欲以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換取現金之方式,以供自身資金運用。

嗣陳沛騰即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至徐建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住所內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期間並依徐建彬與呂明潔指示,於該申請書上之服務公司名稱欄及年收入欄部分,分別填載「鈺銓觀光汽車」、「55萬」等不實內容,復經徐建彬與呂明潔共同為陳沛騰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徐建彬與呂明潔代陳沛騰持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後因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前開信用卡申請後未核准發卡,致其等未有詐得前開信用卡而未遂,並足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73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行員陳禹仲於警詢中,就該行如何查悉有信用卡申辦者持偽變造扣繳憑單據以申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502 號卷卷一第215 至217 頁),並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6502 號卷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委由上開代辦信用卡業者徐建彬及呂明潔共同偽製上揭不實扣繳憑單,繼而由上開代辦業者將被告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併同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欲藉此欺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具一定資力而予發卡,幸後經告訴人審核認資格有疑而未准核發;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上開代辦業者徐建彬及呂明潔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共同偽造私文書即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係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際,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貸款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自身所犯均坦承不諱而見悔意,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已與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委由共犯徐建彬及呂明潔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後,代其併同其所填載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此向告訴人佯裝被告為具一定消費還款之人以欲詐取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再供被告日後周轉之用,其等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申辦信用卡客戶之財力及還款能力評估管理正確性之虞,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至本件未扣案之上開不實扣繳憑單1 紙,既已由被告與徐建彬、呂明潔共同持向告訴人行使而經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所得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姓名  ├────────────────────┬───────────┤
 │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
 ├───┼────────────────────┼───────────┤
 │陳彥智│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52,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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