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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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瀚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41 、15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姜瀚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以及拘役6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941 、15107 號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槍砲部分以自首論處,仍判處有期徒刑3 月,屬科刑過重。

就竊盜部分,被告未動手侵害被害人鄔佩蓉任何物品,亦未經取可取走他人任何物品,抑或任何財物,只是單純、好奇觀看其車輛,竟遭巡警以職務職權,誤以為是竊盜等語。

經查:

(一)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事後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就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二)竊盜未遂部分: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員警巡邏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於查獲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徒手扳取該機車車頭位置,有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15107 卷」第17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去扳動中壢區莊敬路893 巷1號前看路旁停放的183-LFA 普重機機車車頭儀錶板?)我是好奇。

我以為他是贓車想要掉下來的東西占為己有」等語(見偵字15107 卷第7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供稱:「(問:當時你有去搬動機車車頭看儀表板會不會掉下來?)是」、「(問:你當時是想如果儀表板掉下來就拿去修朋友的車?)是」等語(見偵字15107 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既已開始扳取該機車儀表板位置,且明確供稱係為取走使用,已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並已開始著手竊盜行為,而犯本件竊盜未遂罪無誤,是被告猶執上詞,空言否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第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1 號、第15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瀚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4 時許」,應更正及補充為「4 時52分許」;
第11行原載「183-LAF 號」,應更正為「183-LFA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
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
應敘明。
(二)核被告姜瀚承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欲竊取被害人鄔佩蓉所有之機車面板若此竊盜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6 顆,
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是此
可見其顯係於本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6 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至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
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
,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仍屬平和
,然雖竊財未能得逞,但已致被害人蒙受物毀之損,要已
肇生實害,末以其事後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汽車修護業、修車
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
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
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之2 顆,既均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姜瀚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瀚承(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494 巷旁小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494 巷路口前,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首而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鄔佩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車及儀表版電線,欲竊取該機車面板(價值約1, 000元)之際,因見員警巡邏行經該處,因而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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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瀚承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                      │
├──┼───────────┼───────────┤
│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    │  押物品目錄表        │彈6顆之事實。         │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  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                      │
│    │  告                  │                      │
│    │⑶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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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口徑9mm 至是空包彈│
│    │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
│    │                      │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儀表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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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鄔佩蓉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⑴員警巡邏車裝設之行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
│    │  照片                │                      │
│    │⑵刑案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 、(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自首部分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除部分子彈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者外,其餘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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