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9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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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棕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簡棕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75、7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棕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棕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簡棕濰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棕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98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2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復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棕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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