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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致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致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致宇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1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109 年3 月6 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09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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