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永平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惟前開各罪因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下午1時 │ │ │
│ 犯 罪 日 期 │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3 月21日 │
│ │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82號 │第4125號 │第7876、9455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934 │103 年度審簡字第449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27日 │ 103年6月26日 │ 103年7月23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934 │103 年度審簡字第449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7月21日 │ 103年7月28日 │ 103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 年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1日 │103 年4 月8 日 │103 年3 月1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7876、9455號 │第7876、9455號 │字第1958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7│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3日 │ 103年7月23日 │ 103年8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7│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8月18日 │ 103年8月18日 │ 103年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 │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 │103 年1 月23日 │
│ │許前之某時 │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666、17559號 │第13666、17559號 │第25710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108 年度壢簡字第2062│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4日 │ 103年11月14日 │ 108年11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108 年度壢簡字第2062│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2月9日 │ 103年12月9日 │ 108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3 年11月25日,應予更│3 年11月25日,應予更│ │
│ │ │正) │正)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