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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星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星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星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期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星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 年9 月3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康星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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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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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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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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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15分│107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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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206 號 │偵字第167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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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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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8 年9 月3 日 │109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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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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