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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旭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 年8 月24日入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接續執行,且於109 年3 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96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3 月1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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