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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茂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茂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茂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1 至5 備註欄所載「編號1-6 定刑為3 年6月」應更正為「編號1-5 定刑為3 年6 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5 至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4 )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
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及非難程度等因素,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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