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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坤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坤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65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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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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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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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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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7日 │104 年9 月7日 │105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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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264號 │第25264號 │第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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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8│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 日 │ 106年5月31 日 │ 106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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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8│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6年6月26日 │ 106年6月26日 │ 106年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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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備 註│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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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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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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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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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30日 │105年7月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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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05號 │第23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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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6│108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事實審│ │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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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6日 │ 109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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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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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6│108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判 決│ │5號 │ │
│ ├────┼──────────┼──────────┤
│ │判 決│ 107年4月12日 │ 109年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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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 │
│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 │
│ │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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