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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瑋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SIM 卡壹張均准予發還曾瑋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查扣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手機1 支,惟該之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所涉毒品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案該支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1 張)係屬聲請人所有,並於聲請人前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之偵查中所為警查扣各節,除經聲請人於前揭案件之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
又該支行動電話僅係供聲請人私人聯絡所用,而非供聲請人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中持以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誤。
依前所述,該支扣案行動電話既查與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屬供聲請人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品 名 │所有人 │
│ │ │
├────────────┼──────┤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曾瑋勝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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