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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敏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 年12月19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而就宣告刑之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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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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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傷害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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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6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日 │107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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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緝字│
│號 │16964 號 │第1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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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壢交簡字│108 年度壢交簡字│
│事│ │第1732號 │第180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 │109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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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年12月19日 │109年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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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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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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