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10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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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青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 年12月1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之法益,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青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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