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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仁博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林志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仁博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惟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由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可稽。
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查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退保,請求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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