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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智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詹智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 ~11、14~16 、19~2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7、12~13 、17~18)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9 年3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竹檢德憲109 執聲他208 字第1099005750號函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為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 年6 月)。
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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