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13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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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旻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刑法第51條第7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5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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