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23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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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鴻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2 月23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2 月23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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