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36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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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程



聲 請 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作證完畢,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逃亡能力,希望可以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至明。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自承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又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作證完畢,然本案尚有待後續行審理而未終結,且同案被告謝憶婷不僅就案情供述與被告所述多所出入,另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於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案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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