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46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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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許麗美

被 告 邱文榮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敬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103 年度金重訴第2 號)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1 年12月13日桃檢秋秋101 他6246字第107792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在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附表編號3 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持分,已繳足全額價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惟因該禁止處分登記,使聲請人迄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故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使產權移轉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文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而該等不動產業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拍定,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揭函文(他6246卷二第159 頁)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款收據等在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系爭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

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應予准許。

四、然聲請人請求解除附表編號3 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持分,經本院查核上揭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函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10011528號函函覆禁止處分登記之結果(他6246卷二第165 至167 頁),可認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並未記載「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持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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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46    │
├──┼─────────────────┼────────┤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246    │
├──┼─────────────────┼────────┤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                │
│    │284號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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