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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蔡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2 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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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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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 │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千元折算1日 │ │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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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2 月17日中│106 年4 月11日晚│106 年4 月11日晚│
│ │午12時許 │間7 時49分許採尿│間7 時49分許採尿│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時起回溯26小時內│
│ │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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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撤緩毒│署108 年度撤緩毒│
│號 │第1897號 │偵字第171 號 │偵字第1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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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
│事│ │2578號 │899 號 │89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0日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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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年1月2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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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08 年3 月13日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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