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1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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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彥煇(原名董彥汎)







具 保 人 陳冠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彥煇(原名董彥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再者,本件受刑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未獲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拘提報告書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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