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3 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25日 │108 年5 月17日 │108 年7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37號 │第17244號 │第19932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112│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3│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9│
│事實審│ │號 │號 │0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26日 │109 年2 月19日 │109 年2 月19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9 月26日 │109 年3 月24日 │109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字第82號 │第5971號 │第603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