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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逸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
109 年度執字第6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逸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逸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吳逸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吳逸寒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依據聲請意旨所指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8.07.11 │108.07.03 │
├──────┼─────────┼─────────┤
│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8 速偵 │桃園地檢109 撤緩偵│
│ │3293 │18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8 桃原交簡331 │109 桃原交簡63 │
│ ├──┼─────────┼─────────┤
│ │判決│108.08.06 │109.02.13 │
│ │日期│ │ │
├───┼──┼─────────┼─────────┤
│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08.09.02 │109.03.26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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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8 執1435│桃園地檢109 執6229│
│ │6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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