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3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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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武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武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武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7 號、第709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至5 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補充「108 年度易字第709 號」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武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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