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39,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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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廷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廷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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