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多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多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3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512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813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侵占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8日 │107年8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809號 │第9529號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108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8日 │ 108年9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108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8年08月03日 │ 109年0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業於109 年1 月21日易│ │
│備 註│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