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45,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寶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寶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寶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裁判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合於上開所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數罪罪刑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