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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林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林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林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09 年5 月5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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