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4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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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高揚威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揚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高揚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千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附卷可稽。

又查,檢察官對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所為傳喚,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08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受刑人之戶籍固於108 年10月30日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該址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兼桃園看守所等情,此有該監獄之網頁資料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1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自得將收容人之戶籍逕為遷至矯正機關,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行政便宜措施,並不具有表明受刑人住所之功能。

況查,受刑人早於109 年1 月22日即已釋放出所,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戶籍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故受刑人於出所後,即便戶籍登記地址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然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在該處居住,衡情亦無在該處久住之意思,不足以戶籍登記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即遽認該處為受刑人之住所,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則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先前所陳明之居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之居所為傳喚、拘提仍不獲,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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