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49,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陳乃宏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千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