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6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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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堂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堂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堂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堂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3 月3 日,而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張堂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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