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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三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三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係在民國99年04月至100 年10月間而為,所侵害者雖為他人個人法益,但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係101 年07月間所為,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他人個人法益,屬防止毒品氾濫、自我毒害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間,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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